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葉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97元,及其中新臺幣59,653元自民
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97元;及其中59,653元自
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8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即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每月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8
月25日止,共積欠154,59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9,653元,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荷蘭銀行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復經新榮公司讓與債權予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復經富邦公
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
,後再經宜泰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97元
;及其中59,65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
利息部分,不應准許,茲說明如下:
1、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
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是本條之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是上揭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
有違反,即歸無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係
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
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之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
故立法者修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
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而其規定並未以契
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需解釋認為該規定限
於104年9月1日起始成立之契約方有適用;何況,此次修
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
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契約於修法前已成
立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與該條文之立法目
的相悖,足徵該條文應非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
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應
自104年9月1日起均一體適用,而非以契約成立之時點為
適用之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目的。
2、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維持及尊重
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性。倘若對於繼
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
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
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在就將來之
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與實
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未相違。是本件被告向
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於104年9月1日
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利率,依前揭說明適用
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
3、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之最初原始債權
人為荷蘭銀行,其與被告所簽訂有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定
,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嗣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自係
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
拘束,不應因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反使被告陷於更不利
益之狀態。又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或信用卡之發卡機構,惟
原告受讓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荷蘭銀行,自應繼受荷蘭
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荷蘭銀行之權利,應同受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4,597元,及其中59,653元自94年8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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