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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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55號上訴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被上訴人 連倍毓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擔任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
4月8日之前,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訴外人 項銓平 (97年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7日止),然公司人事、財務實質上係由訴外人 黃美築 (即項銓平姐姐)所掌握,上訴人則僅擔任總經理乙職,主要負責「業務(推廣房屋出售)」事宜。又於100年間因政府之奢侈稅等措施,導致創意世家公司之財務受到影響,需由股東個人財產墊借予公司用以周轉,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間因土地買賣等情事取得資金新台幣(下同)1785萬9726元,該款項經匯入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美築知悉上情,因而向上訴人借款以供創意世家公司周轉使用,又因被上訴人之親戚於上開銀行任職,故上訴人乃聽從黃美築之建議,透過黃美築委任被上訴人前往銀行領款並應將之轉匯至創意世家公司之帳戶,供公司周轉使用,上訴人並同意由黃美築逕自取得伊放置在公司保險箱內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領款使用,被上訴人因此於10
0年9月20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等文件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
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其提款後竟未將系爭款項匯至創意世家公司之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時間為100年9月20日,惟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8日接手創意世家公司,並於103年初查帳時始知悉上情,並未罹於時效,若認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
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等不正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創意世家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負責綜理各項公司庶務等,並曾多次受財務部門之出納人員 廖美賢 之委託,持提款單及存簿正本至銀行領錢,每次提領後均會於當日一併將所提金額及存簿正本繳回財務部,故被上訴人雖確實於100年9月20日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惟已依上開流程,將系爭款項連同存摺等交回給財務部,上訴人亦自承黃美築事後已經歸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向上訴人回覆款項已辦理無誤。至於被上訴人固無法記憶於領出系爭款項後究竟係交給公司財務部何人,惟此係因時間久遠且被上訴人並非僅受託領款一次之故,被上訴人不復記憶並無悖於事理。再者,上訴人於100年間乃為創意世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之財務及金錢分配處理均由其決定,對創意世家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甚為知悉,若被上訴人真有上列侵權行為,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其遲至104年
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另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惟其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自不該當不當得利要件,更遑論兩者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因土地買賣等情事取得資金1785萬9726元,該款項經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於102年9月20日自上訴人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即現金500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補充協議書、匯款記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對帳單、付款指示書、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正本面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6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頁、55頁背面),堪認實在。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前往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並負有將系爭款項匯至創意世家公司帳戶之義務,惟其卻領款後未將系爭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且迄今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款項流向,顯已將之侵占入己,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後,已交回創意
世家公司財務部,惟伊曾多次受財務部門指示前往銀行提領金錢再繳回公司,以致無法記憶領取系爭款項後,究係將系爭款項交予何人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創意世家公司中擔任行政助理,並非公司財務人員,雖曾多次受財務部門委託,持提款單及存簿正本至銀行領錢,惟每次提領金錢後,均會於當日一併將所提金額及存簿正本繳回財務部,否則必會遭財務部追索,且伊當日離開辦公處所受託至銀行領款前,已向主管 黃銓義 報備核准外,且於完成返回辦公室後亦有向黃銓義報告已完成交辦事項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管黃銓義證述:公司財務領款流程為公司的存摺或帳戶,包括以公司為名的帳戶,也有以上訴人為名的帳戶,也有以其他股東或幹部個人名義的帳戶,不一定是公司的帳戶,由上訴人或財務部門拿存摺、印章、提款單交財務部門或其他代為領款的人去提領,領款回來後要將存摺印章及現金交還李祥剛或財務部等囑託他人提領之人;系爭款項就是被上訴人幫財務部跑腿領錢,且被上訴人還領過2、3次500萬元及其他款項,每次都須照上述流程繳錢結帳,才能下班,代跑腿領取的都是大筆款項,所以每次領完一定要交代清楚才算辦完;依照領錢的流程,伊認為被上訴人領錢後應將系爭款項、存摺及印章交給廖美賢,雖伊沒有當面看到,但如果沒有把錢交回財務部的出納廖美賢,當天就會出事,就等於500萬元不見,財務部或公司不可能讓被上訴人下班;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那次,有來跟伊報告錢已幫忙領回交給財務部,且在系爭款項後,被上訴人依然繼續幫財務部跑腿領錢;被上訴人錢回來交完錢跟印章存摺之後,會跟伊報告已經幫忙跑腿完畢;100年8、9月間公司已經財務出狀況,需錢孔急,所以被上訴人領500萬元不可能不交給上訴人或財務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148頁)。另證人即創意世家公司財務人員廖美賢亦證稱:逾100年9月20日以後,伊有請被上訴人持存簿及提款文件領錢,實際掌管公務財務之黃美築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於100年9月20日領取系爭款項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業已歸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214頁背面)。則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當日領取系爭款項後,倘如僅交回存摺,而未連同交回系爭款項,公司財務部門或指示其領款之人應無不知且不向被上訴人積極追討,反由其繼續任職,復多次繼續指示被上訴人代為領款之可能。再審酌被上訴人受託領取系爭款項之時間為100年9月,距離上訴人於104年
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北地院卷第3頁),已經過3年有餘,且被上訴人曾多次受公司財務部門或廖美賢所託至銀行領款,而非僅受託領取系爭款項乙節,亦經黃銓義證述於前,故其對於領取系爭款項後究竟交給何人,記憶不清,乃人之常情,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係將系爭款項交付何人,即謂系爭款項必遭被上訴人侵占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確實已將系爭款項交給公司財務部人員或指示伊領款之人,顯非無據,且與事理相合,非不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2年4月8日入主創意世家公
司後,清查公司之日誌帳,始發現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並未將之匯至公司帳戶,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云云,然查,上訴人已具狀陳稱:「因當時創意世家公司確有資金上需求,是訴外人『黃美築』方向上訴人轉知創意世家公司需資金調度等語,上訴人即同意500萬元可運用資金,供創意世家週轉運用」。且當時訴外人『黃美築』與上訴人仍是合作關係,訴外人『黃美築』知悉上訴人辦公室保險箱密碼,即在上訴人知悉下取用上訴人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及印章」、「是有關指示、委託被上訴人匯款事宜,是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合意後,透過『黃美築』指示被上訴人委託匯款事宜,是被上訴人實際接觸人為訴外人『黃美築』,由訴外人『黃美築』轉交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並非上訴人直接指示被上訴人」、「該筆500萬元辦理匯款後,亦係由訴外人『黃美築』將上開存摺與印章歸還至上訴人保險箱,並向上訴人回覆款項已辦理無誤等語。是上訴人即相信訴外人『黃美築』之通知,不疑有他」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創意世家公司曾經有跟上訴人說沒有拿到借款?)上訴人與黃美築就
500萬元合意要匯入創意世家公司戶頭,黃美築沒有說過沒有拿到500萬元借款,也沒有跟上訴人反應過,所以上訴人認知500萬元已經用做創意世家公司使用」、「(問:目前為止黃美築沒有向上訴人反應過沒拿到500萬元借款?)對」、「當時我們是透過黃美築去對被上訴人指示領款,…至於黃美築怎麼跟被上訴人為指示,我們就不清楚了」、「(問:當初是透過黃美築請被上訴人去領款?)是」、「當時有無跟黃美築說領回的款項要存入何帳戶?)有。就是要存入創意世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但黃美築有無跟被上訴人說我們不清楚」、「當時創意世家公司有財務危機,500萬元是要還金主款項,但是不知道要還哪一個金主,因為這個金主是由黃美築去找的,不是我們找的。這筆錢是黃美築說創意世家公司需要,所以我們不知道是要還給哪一個金主」、「黃美築的弟弟那時候是公司(創意公司)的負責人,但黃美築是實際掌控公司的人」、「(問:有無找黃美築問過這筆錢到何處去?)我們也想過找黃美築出來,被上訴人不是我們直接指示的,但被上訴人卻說不出來錢交給誰,但我們找不到500萬元的流向,當時黃美築說這筆錢OK了,但是後來我們才發現創意世家公司沒有這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36頁)。可知上訴人所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實係為提供黃美築用供創意世家公司週轉清償債務之目的;而黃美築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不僅對於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有實質上之管領力,並獲上訴人授權直接或透過第三人間接指示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且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並交還帳戶存摺及印章後,非但未曾向上訴人反應異常,更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款項已辦理無誤」、「這筆錢已OK了」,顯然坦承已受領系爭款項無誤。甚至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是否已由黃美築收領、是否受黃美築詐騙欺瞞乙節,亦直言確有質疑(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背面、第136頁)。則黃美築是否並未直接或間接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創意世家公司銀行帳戶、系爭款項是否已由黃美築逕予受領並供創意世家週轉或另挪作他用,衡情均非無可能。自無從僅以創意世家公司之帳戶於當日無此筆款項之匯入,即推論被上訴人必有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至於上訴人雖另陳稱:伊於
102年4月接手創意世家公司後,曾向黃美築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黃美築均置之不理,僅稱未曾收受系爭500萬元,且與該款無涉云云(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依上訴人主張上情,可知黃美築與系爭款項非無利害關係,其縱曾向上訴人否認收受款項,亦難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黃美築為證;然黃美築經傳未到(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復已捨棄該項證據之聲請(本院卷第93頁),自無再為傳訊調查之必要。
㈢況且,上訴人自承其係為知遠集團之總裁,知遠集團所轄公
司包含創意世家公司在內,均由上訴人實質掌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又上訴人固係自102年4月8日起始登記為創意世家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台北市政府102年
4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備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依證人廖美賢於原審證述:100年9月20日間項銓平只是創意世家公司的人頭,不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裡面黃美築、李祥剛都可以作主,可以說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但財務部由黃美築指揮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及證人黃銓義於原審證述:創意世家公司100年9月間相關財務支出收入及金錢之分配處理皆是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並參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6174號(含103年度他字第4597號)業務侵占案件,陳稱: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項銓平是登記負責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上開他字卷第26頁),復曾於另案被訴詐欺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4號)亦為相同陳述:於102年4月以前,項銓平係創意世家公司登記負責人,伊係實際負責人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23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顯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期間,對於創意世家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需求調度知之甚明,且其既亦自承當時擔任創意世家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協助創意世家公司周轉之用,而委託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金錢500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69頁)。是被上訴人於是日自上訴人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後,倘未將該款項交回給財務人員或指示其領款之人,並加入侵占入己,導致創意世家公司未能利用系爭款項為周轉,上訴人身為借款人並兼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總經理,自無不知之理。然竟遲至
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款項流向不明,並率指遭被上訴人侵占云云,實有悖情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款項交還公司財務部門等情,要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訴外人廖美賢指示領取
系爭款項乙節,業經廖美賢於原審到庭全然否認,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各節俱屬虛偽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黃美築向其轉知創意世家公司需資金調度,上訴人同意,乃透過黃美築指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領款及匯款事宜,惟黃美築係直接指示或是再透過第三人指示則有不明等語,業據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22頁),顯然上訴人對於直接指示被上訴人提款者究為何人,是否為黃美築、廖美賢或另有他人,並無法確認。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訴外人廖美賢指示前往領取系爭款項乙節,雖為證人廖美賢於原審證述時予以否認(見原審卷109頁背面至110頁),惟廖美賢現仍受雇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知遠集團,其證言本難期中立,尚未能遽信。復參酌證人黃銓義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是伊管理部的直屬員工,有時會跑腿幫財務部領錢,系爭款項就是被上訴人幫財務部跑腿領錢,且被上訴人還領過2、3次500萬元及其他款項;被上訴人在領取系爭款項當日只有講財務務部請他領錢,是誰沒有說,但會叫的人是廖美賢,因為財務部廖美賢是唯一的出納人員,公司款項進出,是需要經過廖美賢,除非特殊狀況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
6頁背面至148頁),及證人廖美賢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6174偵查案件亦證稱:100年12月27日公司提領款項2117萬6000元是伊將存摺交給被上訴人去領錢(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創意世家公司是知遠集團下之公司,伊係該集團之財務人員,伊於100年間負責財務,公司需要資金調度伊會跟上訴人報告,因為當時公司已經發生財務問題有跳票情形,相關訊息伊都必須向上訴人報告,伊就是應付每天上門的債權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4597號卷第36頁),可徵證人廖美賢當時確為上訴人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事務之主要財務人員。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應由廖美賢指示提領等語,尚符事理。況考量廖美賢既自承為公司財務人員,且曾數次指示被上訴人代領款項,被上訴人或因此誤記,亦難謂有何虛偽隱瞞,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云云,實屬無稽。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不
法行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應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為限。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須加害者之侵權行為,同時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息,自於法不符,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
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