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淑婷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0
0號、第284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淑婷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壹部及電源供應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