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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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桓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桓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桓賓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 陳政佑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帽子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向韓國某帽子專賣店所購入數量不詳、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某時許至104年3月7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16B室,利用電腦設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qoo30121」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在臉書社群網站成立臉書粉絲團「2SMALL韓國流行專區」,在上開拍賣網站、臉書粉絲團刊登以「每頂新臺幣800至1,1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所持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之訊息,並在上開網頁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復在其所承租之上開營業處所陳列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或至營業處所選購,並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販售約10至20頂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藉此牟利。嗣因上開商標權利人陳政佑於104年1月7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3月7日晚上9時10分許,至其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編號8至10所示其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案經陳政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桓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子清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露天拍賣網站賣家「qoo30121」網頁及臉書粉絲團「2SMALL韓國流行專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40至
10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帽子,其上均印有與告訴人申請註冊使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相似之圖樣,有扣案物品照片、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32頁),經送鑑結果,該等帽子帽袋之商標印製與真品標準不符,帽內鉚釘質量與真品標準不符,部分帽後金屬牌內無墊片與真品標準不符,做工與真品標準亦不符,確屬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暨比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所陳列、販賣之帽子,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9月某時許至104年3月7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約10至20頂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帽袋、吊牌,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包裹或標示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細┌──┬─────────────────┐│編號│品名及數量│├──┼─────────────────┤│1│侵害商標權之彩色花紋帽子拾伍頂│├──┼─────────────────┤│2│侵害商標權之皮飾帽子拾伍頂│├──┼─────────────────┤│3│侵害商標權之絨布款式帽子肆頂│├──┼─────────────────┤│4│侵害商標權之繡英文字母樣式帽子肆頂│├──┼─────────────────┤│5│侵害商標權之雙單色款式帽子伍頂│├──┼─────────────────┤│6│侵害商標權之亮面塑膠皮款式帽子貳頂│├──┼─────────────────┤│7│侵害商標權之雙色彩色款式帽子拾捌頂│├──┼─────────────────┤│8│白色帽袋拾玖個│├──┼─────────────────┤│9│黑色圓形吊牌拾個│├──┼─────────────────┤│10│黑色方形吊牌玖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