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漢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號、104年度執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漢城故買贓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執畢後於102年8月上旬某日、同年月11日分別又犯故買贓物罪及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惟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主刑漏未依刑法第47條為累犯加重,該判決確定後,既發覺為累犯,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本院經核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