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泓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勝利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弘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丸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柒佰零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由訴外人 林靖棠 (原名 林清坤 )以隱名代理上訴人方式向被上訴人租賃舖路鐵板(下稱系爭鐵板)用於「長庚醫院質子中心」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乃自民國100年1月26日起至2月25日止,陸續交付鐵板共計185片,而上訴人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陸續退還174片,尚有11片未歸還。林靖棠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出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對外以上訴人總經理名義為管理行為,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林靖棠自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鐵板之權限。上訴人亦自承林靖棠係上訴人之管理包,足認上訴人係簽訂委任契約方式授權林靖棠管理系爭工程,並使其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管理系爭工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鐵板請款單之請款對象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被上訴人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復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證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另系爭工程均由林靖棠代表上訴人出席與業主即訴外人源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力公司)之會議,林靖棠自承「當天代理大勝利公司」等語,並於該會議紀錄簽署其姓名而為代理,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負表見隱名代理之契約責任,故本件上訴人自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給付鐵板賠償金及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被上訴人之鐵板租賃出貨憑單所載鐵板損壞賠償每片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約定,上訴人應照價賠償55萬元(計算式:11×50,000=550,000)。又上訴人尚欠101年4至6月之租金29,453元、15,624元、15,120元,及101年7月至102年12月間,以每片每日租金30元計算11片鐵板之租金共計190,229元。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積欠之101年4至6月間租金,曾發函催告其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惟上訴人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426元(計算式:550,000+29,453+15,624+15,120+190,229=800,4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林靖棠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承包,施工鐵板約定由林靖棠負責,是系爭鐵板係林靖棠個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約亦係林靖棠以個人名義訂立。上訴人並未授與林靖棠代理權,林靖棠亦否認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其證稱從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是林靖棠於租用系爭鐵板時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意思,縱上訴人事後支付租金及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亦不能推論林靖棠於簽約當時為有權代理,及其簽約時有為上訴人簽約之意思。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靖棠於簽約時辯稱未攜帶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因事後有收到上訴人支付款項,並開立上訴人名義之發票,故認林靖棠應係代理上訴人簽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與林靖棠簽約時,根本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林靖棠有以代理上訴人之意思為之。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業已知悉林靖棠與上訴人間有何內部關係,且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7日始遷至臺北市○○○路○段○○○○號2樓,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公司係在青島東路,被上訴人主張帳單寄送至上訴人公司地址,顯屬不實。林靖棠係上訴人之管理包承包商,有權利印公司名片管理現場,其支出費用是由上訴人名義支付,上訴人再與林靖棠結算扣除將餘額給付林靖棠,是上訴人支付系爭鐵板租金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並未授權林靖棠代理出席100年10月31日源力公司之會議,林靖棠係以自己之名義參與會議,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意思。綜上,本件顯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而不生隱名代理之效力,被上訴人以其與林靖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負契約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701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租約尚有11片鐵板未歸還。
㈡、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31日至101年1月31日間,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11紙,上訴人持上開統一發票申請扣抵銷項稅額。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隱名代理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有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乃無代理權人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與隱名代理係有權代理人所為,自不相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林靖棠是否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而使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經查:
㈠、林靖棠係上訴人於系爭工地之管理包,幫上訴人管理工地,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業據證人林靖棠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林靖棠並自行僱用 吳天佑高森材 從事工地現場工作,亦據證人吳天佑、高森材證述綦詳(見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上訴人與林靖棠間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是林靖棠並非上訴人之僱用人、經理人,無權代理上訴人對外為何法律行為。被上訴人雖提出林靖棠所印製,載有「大勝利公司總經理」字樣之名片1紙,上訴人雖不爭執林靖棠有印製上開名片,惟林靖棠若持上開名片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則屬是否符合表見代理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林靖棠隱名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單以上開名片尚無從證明林靖棠係有權代理人。
㈡、林靖棠前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租鐵板已有7、8之久,在其他工地即已認識等情,業據證人林靖棠證述在卷(見原審103年10月2日、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65頁),系爭工地所使用之鐵板是高森材與林靖棠及一位同事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承租鐵板,以林靖棠個人名義簽訂書面契約,林靖棠並簽自己名義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公司等節,亦據證人高森材證述歷歷(見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3頁),證人林靖棠並證稱:是我個人向被上訴人租鐵板等語明確(見原審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上訴人與林靖棠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原審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堪認林靖棠、高森材去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時並無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意,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公司。再被上訴人交付鐵板至系爭工地時,均由林靖棠之員工收受,業據林靖棠證述明確(見原審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3頁),復有被上訴人公司鐵板租賃出貨憑單15紙(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參,細查被上訴人公司前開出貨憑單一開始均記載客戶名稱為林清坤(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嗣後始改為大勝利興業或林清坤(大勝利)(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足見林靖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僅認知承租鐵板之人為林靖棠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林靖棠持大勝利公司總經理名片、付款以大勝利公司支票付款,並將請款單、發票寄送至上訴人地址,且發票上之買受人係記載大勝利公司,是系爭租約為林靖棠隱名代理大勝利公司簽訂云云。惟關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業據林靖棠證稱(承租鐵板是)伊個人去的,應該是沒有把名片特別拿出來等語(見原審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2頁),佐以林靖棠既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舊識,自無於系爭工程承租鐵板時提出上開名片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是不能逕以系爭名片即認林靖棠有為上訴人承租鐵板之意思。再林靖棠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時簽發本票1紙,上開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339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足以佐證簽訂系爭租約時林靖棠係為其個人而承租,斯時被上訴人亦明知其情,方收受林靖棠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否則林靖棠既非契約當事人,又依被上訴人之認知僅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資力顯然較上訴人為薄弱,其竟未要求林靖棠提出上訴人公司本票,顯與常理有違。
㈣、又林靖棠並未成立公司,其借用上訴人的支票來支付系爭鐵板租金,據證人林靖棠證述在卷(原審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2頁),則林靖棠未成立公司,其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租金債務,並未違背常情。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板租金,開立買受人為大勝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供上訴人公司報帳及報稅使用,以上訴人與林靖棠間之上下包關係及林靖棠並無設立公司之情況,此種開立發票方式係屬常見,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即推論系爭租金之承租人即為上訴人。況依照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應於簽約日起當月底結算(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底所開立之發票,係系爭租約簽訂後之事,則林靖棠事後以上訴人支票支付租金,以及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均係系爭租約簽訂之後之事,自不能以發生在後之情事推論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明知林靖棠係為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租約。另縱林靖棠以隱名代理為上訴人出席源力公司
100年10月31日之會議,該會議舉行時間100年10月31日亦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仍未能以林靖棠隱名代理上訴人參與該次會議,即認被上訴人知悉林靖棠於100年1月間簽訂系爭租約時,係為上訴人代理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林靖棠係為上訴人代理之意思簽訂系爭租約,且該情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隱名代理之要件有間,故本院認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林靖棠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為本件損害賠償及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林靖棠非其代理人,故其無庸負擔契約責任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負擔契約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5,701元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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