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原告 王世宏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被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其中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及自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應於原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之利息同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三二地號土地分別擔保債權總金額三千萬元、三千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以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民事撤回訴之一部聲明狀、一○四年五月一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不變更其訴訟標的,撤回上開訴請塗銷抵押登記部分,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二千五百萬元,其中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及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減縮塗銷抵押權之聲明並擴張確認利息不存在之債權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由訴外人 王崑驊 介紹與被告之代理人 張鎮陵 約定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伊於當日簽發面額二千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代理人張鎮陵,並委託王崑驊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伊於當日除告知匯款至伊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外,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亦未簽立任何借貸契約書面;詎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後應給付伊二千五百萬元,然僅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伊上開原告合庫帳戶。雖被告抗辯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曾交付王崑驊預扣利息以外面額一百萬元、一千萬元、發票日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受款人為伊之記名未禁止背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兩紙)借款金額予伊,惟伊並未授權或委託王崑驊代收借款,伊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當天已告知被告之代理人張鎮陵,借款可匯入原告合庫帳戶,且第一筆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亦已依約匯款,而系爭支票兩紙金額部分,既未依約定匯款交付伊,自不生借貸效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超過上開伊已受領金額以外之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二千五百萬元,其中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及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王崑驊地政士事務所向伊代理人張鎮陵表示,為處理遺產訴訟須資金一千五百萬元,另須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訴外人 鄭王月裡莊英俊潘慧君 之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向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三個月,利息預扣月息二分,除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伊代理人張鎮陵收執作為借款憑證及還款工具外,並向伊代理人張鎮陵表示,因其適逢母喪,重孝在身,諸多不便,處理借款、撥款及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將其名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三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等事宜,均委由王崑驊地政士全權處理;兩造因原告提供設定之土地尚有前順位抵押權設定,遂約定分兩次付款,第一筆款項一千五百萬元伊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扣除三個月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後匯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再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系爭支票兩紙共計一千一百萬元予原告委任之代理人王崑驊地政士簽收後,存入其個人所有設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戶名 王義仁 (王崑驊之原名)之帳戶(下稱王崑驊玉山帳戶)提示兌領,伊已依約交付全部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約定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惟被告僅匯款本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其帳戶,超過該金額之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已依約分兩次匯款及開票交付原告扣除利息後之約定借款金額二千五百萬元,其對原告並無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足見兩造就上開約定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其中超過本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外之借款本息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八六頁):㈠原告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由訴外人王崑驊介紹向被告
代理人張鎮陵約定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原告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八頁)交付被告代理人張鎮陵。
㈡被告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九頁)。
㈢被告曾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
分行簽發系爭支票兩紙交付王崑驊,嗣經王崑驊以王崑驊玉山帳戶(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提示兌領(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
㈣被告曾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寄存證信函促原告返還借款
二千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原告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一○三年六月四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函復被告表示僅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第十九頁至第二○頁)。
六、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約定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惟僅向被告借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超過部分之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究僅被告匯款至原告合庫帳戶內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或應包括訴外人王崑驊代原告簽收面額共一千一百萬元之系爭支票兩紙,加計預扣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千五百萬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且與被告間借
款並無約定利息等情,固已提出被告匯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九頁)到院。惟原告委託訴外人王崑驊向被告為本件借款,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兩造原不相識,被告為本件借款,除已匯款借給原告上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曾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簽發系爭支票兩紙交付原告代理人王崑驊,嗣由王崑驊玉山帳戶提示兌領,且該兩紙支票均係以原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兩造分別提出該支票兩紙及提示兌現資料(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五○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為證,依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兩紙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且交付對象為原告委託借款之代理人觀之,足認被告借款而支出金額非僅原告合庫帳戶收受之數額;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云云,惟其與被告非親非故,縱以原告主張借款金額亦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其數額非低,亦與民間借款通常有約定利息之常情有違,而以該支票兩紙面額一百萬元、一千萬元,連同被告已匯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對照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借款期間三個月,月息二分預扣三個月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加總共計二千五百萬元觀之,與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相符,顯然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借出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等情,信而有徵。是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間借得金額僅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云云,已不足採。
㈡雖原告主張其無委託或授權訴外人王崑驊向被告收取系爭支
票兩紙,而借款共計二千五百萬元等語。惟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供擔保之系爭本票面額亦為二千五百萬元,且原告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時,本人已到場表示委託王崑驊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委託貸款之代理人張鎮陵到庭證稱:「(原告)本人是在第一次借款都談妥、設定完成之後,我們才透過王崑驊約原告在王崑驊的事務所見面..在102年7月24日晚上,大概約7點到8點左右,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是晚上」、「(當時在場有)我本人、王崑驊、原告,還有一個原告的朋友」、「當時(談借款的內容)我只是要確認原告有無授權王崑驊去辦理借款的部分,還有原告要借的金額是2500萬元,請原告簽本票」、「(確認)原告有表示(授權)借款的所有事宜都是由王崑驊代書處理」、「原告親口表示借款的所有事情就是由王崑驊處理」、「(親口表示)是(在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晚上7、8點到辦公室)對保之後,原告離開,我們就離開了」、「(跟原告見面到原告離開)..應該不到半小時,半小時以內」、「(半小時以內)主要我問原告是否要借這2500萬元,原告表示借款部分他委託王崑驊處理..」等語,是依兩造間約定之借款數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其本人告知委託王崑驊借款,及上揭被告委託銀行簽發之系爭支票兩紙,係以原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無委託或授權訴外人王崑驊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兩紙,而借款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原告借款之代理人王崑驊既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收取借款支票,自應認已得原告之委託或授權,縱其取得系爭支票兩紙後未依與原告間之約定交付(原告)或使用(清償原告債務)票面金額,亦係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據此謂原告並無向被告取得借款,故原告依此主張其與被告間,除被告匯款至原告合庫帳戶內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外即未向被告借得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超過部分之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云云;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借款原告共計二千五百萬元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二千五百萬元,其中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及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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