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展售資格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告 李來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被告台北市假日建國玉市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莊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假日建國玉市自治會於民國87年5月8日作成北市玉吉字第143號函文(下稱系爭87年5月8日函文),註銷其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因違反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下稱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內容而無效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仍具被告自治會之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6、87年間為被告之合法會員,皆按時繳納承租攤位之營業稅、場地水電清潔管理維護費及會員會費。惟被告當時由少數人把持,弊案頻傳,諸多不甘受剝削之攤商迫於無奈始赴臺北市政府陳情,並聯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告,要求杜絕違法轉租及釋放攤位,並追究相關涉案人員之刑事責任,伊為諸多攤商爭取權利另告發時任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下稱市場處)之處長 郭聰欽 瀆職,並經臺北地檢署以86年度偵字第12804號偵辦在案,是伊係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提告,並無任何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自治會名譽及違反自治會決議之情事。詎被告於86年12月15日以北市玉吉字第70號函文(下稱系爭86年12月15日函文)指稱伊控告市場處處長瀆職一事,影響玉市自治會與政府間之業務推動,命原告日後勿越級陳訴,並命原告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停業7星期;復以系爭87年5月8日函文指稱伊多次不實指控,影響被告名譽及造成困擾,又不服停業處分,經屢次書面邀請前往溝通,均未置理,依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及相關規定,經被告87年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伊之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收回攤位,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然依自治會組織章程1條及第10條規定可知,被告係依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下稱玉市管理要點)成立之自治組織,且會員需有「違反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始得予以警告或停權,亦即「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及「有損自治會名義」及「不遵守自治會決議」各項兼備時,被告始得給予警告或停權之處分。然伊前開所為係行使法律上正當權利,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偵查機關偵辦,並無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之情事,縱認伊不出席會議進行溝通,亦與自治會組織章程之違反無涉,自無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所稱「違反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之情事,是被告所為系爭87年5月8日函文因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內容而無效,伊確認被告之會員且合法擁有展售資格,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展售資格於87年5月16日後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原為自治會會員,因多次指控自治會弊端叢生,並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處長瀆職,經被告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處以停業7星期之處分,惟原告於停業期間仍擅自取用桌面設攤擺置玉器展售,經被告理事長 蕭清吉 及理事 謝海明 至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並進行溝通,惟原告拒不接受勸導,雙方發生爭執並互控傷害,原告並對蕭清吉、謝海明提起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被告乃於87年2月14日理監事二月月聯席會議決議,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報經市場管理處以87年4月27日北市市四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被告乃以系爭87年5月8日函文告知原告,其會員及展售資格經全體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予以註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就遭被告註銷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一事,曾於88年間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以91年度判字第20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可見被告註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並無違誤。又,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訴請被告及訴外人吳思翰等人損害賠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除請求被告應為損害賠償外,亦同時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593號營業攤位會員資格,本件聲明雖與前案聲明之文字略有不同,然原告之真意乃係確認展售資格繼續存在,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聲明、標的均屬相同,應係重複起訴。又,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主張被告違法剝奪其會員資格及攤位,並將「原告主張被告自治會應恢復原告原593號營業攤位會員資格,有無理由?」列為爭點,足見與本件爭點(即87年間原告是否因被告註銷會員資格之決議而喪失會員資格及攤位)相同。兩造於前案訴訟已就上開爭點為充分辯論,且原告僅就金錢損害賠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請求恢復攤位會員資格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原告請求恢復攤位會員資格之敗訴部分應已判決確定,就該爭點「被告自治會註銷原告會員資格及展售攤位,並無理由」有無理由之判斷,應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另有關假日玉市之展售、自治會會員資格之審核、展售攤位之使用、違規之取締等,均屬自治會自治事項,此為行政法院及系爭前案訴訟所認定之事項,則會員就上開事項約定為章程之內容,供會員遵守,本無不可,而該章程第10條之內容與玉市管理要點亦無矛盾或衝突之情事,原告徒以自治會組織章程有違反玉市自製要點之情事,認應從嚴並限縮解釋「及」字之意思,並認被告僅有在會員違反章程第10條之所有行為時方能處分會員,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原為被告之會員,並自86年間於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擺攤營業。
⒉被告於86年12月15日作成北市玉吉字第70號函文(下稱系
爭86年12月15日函文),載明因原告向法院控告主管單位處長瀆職,涉及誣告,影響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間之業務推動,經被告86年1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作成自86年12月28日至87年2月8日停業7星期之處分等意旨(見本院卷第20頁)。
⒊原告於86年12月28日仍取用桌面設攤擺置玉器展售,被告人
員至該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惟原告拒絕接受勸導,雙方發生爭執。
⒋被告於87年5月8日作成北市玉吉字第143號函文(下稱系
爭87年5月8日函文),載明因原告多次不實控告,影響被告名譽及造成困擾,又不服停業處分,經被告87年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原告之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1頁)。
⒌被告經臺北市市場處以85年7月3日北市市四字第7342號函准予備查之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
「本會會員凡有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暨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得經本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並提報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收回攤位。」(見本院卷第51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⒉被告系爭87年5月8日函文其中關於註銷原告會員及攤位展售
資格之處分,是否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而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請求被告「應恢復原
告原593號營業攤位會員資格」,復於本件請求「確認原告之展售資格於87年5月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真意均係確認其展售資格繼續存在,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相同,應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係主張被告第11屆自治會成員及第12屆理事長共同聯手非法剝奪原告之攤位資格,並分別於87年1月3日、同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9月20日妨礙原告擺攤,爰聲明請求被告應恢復其原593號營業攤位會員資格,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其自治會成員連帶賠償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以102年10月31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原告請求恢復其原593號營業攤位資格部分,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訴訟案卷查核屬實。依上可知,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及本件訴訟程序,固均就其攤位會員資格而對被告有所請求,惟其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之聲明為「被告應恢復原告原593號營業攤位會員資格」,與本件聲明「確認原告之展售資格於87年5月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並非完全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且觀諸系爭第一審判決內容,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僅主張被告自治會成員共同聯手非法剝奪其攤位資格及第11屆自治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組成不合法,乃訴請被告恢復其攤位會員資格,並未提及被告註銷其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之處分有何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之情事;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依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自治會會員須同時具備「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等全部行為態樣,被告始得予以註銷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而其並無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之情事,故被告系爭87年5月8日函文關於註銷其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之處分,因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內容而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自87年5月16日起之展售資格仍繼續有效存在,是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中就請求恢復其攤位會員資格部分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訴之聲明亦非完全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情事可言。
(二)本件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前案訴訟係將「原告主張被告自治會應恢復
原告原593號營業攤位會員資格,有無理由」列為爭點,與本件訴訟均有相同之爭點即原告於87年間是否因被告註銷會員資格之決議而喪失會員資格及攤位,而原告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其請求恢復攤位會員資格之敗訴判決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係主張被告自治會成員共同聯手非法剝奪其攤位資格及第11屆自治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組成不合法,而訴請被告恢復其攤位會員資格,與本件爭點「系爭87年5月8日函文其中關於註銷原告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之處分,是否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而無效?」並不相同;且遍觀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全卷內容,兩造均未提及系爭87年5月8日函文關於註銷原告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之處分是否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自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就本件爭點為充分之辯論,且經系爭第一審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⒊至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雖主張其並無違
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第7條(按:原告誤引舊版本條文,應為新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所稱「違反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之情事,系爭第一審判決未詳加審酌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及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即認定被告合法註銷原告於臺北市假日建國玉市之攤位權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卷㈠第135至140頁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卷㈡第81至88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然查,原告並未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告恢復其攤位會員資格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其訴請被告及其自治會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1月14日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10年時效,逕而駁回其上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訴訟第一、二審案卷查明無訛,且參諸系爭第二審判決之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兩造均未就本件爭點為實體辯論,是系爭第二審判決顯未依兩造攻防及辯論結果,就本件爭點即被告註銷原告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有無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乙節為實體判斷。從而,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均未就本件爭點為實體判斷,本件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三)被告註銷原告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之處分,並無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市市場處以85年7月3日北市市四字第
7342號函准予備查之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會員凡有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暨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得經本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並提報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收回攤位。」(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原告原為被告之會員,自86年間於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擺攤營業,嗣被告以系爭86年12月15日函文,載明因原告向法院控告臺北市市場處處長瀆職,涉及誣告,影響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間之業務推動,經被告86年1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作成自86年12月28日至87年2月8日停業7星期之處分;惟原告於86年12月28日仍取用桌面設攤擺置玉器展售,被告人員至該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然原告拒絕接受勸導,雙方發生爭執,經被告於87年2月14日87年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註銷原告之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並報請臺北市市場處以87年4月27日北市市四字第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嗣被告以系爭87年5月8日函文,載明因原告多次不實控告,影響被告名譽及造成困擾,又不服停業處分,經被告87年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原告之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意旨等情,此有原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場地水電清潔管理維護費及會員會費收據、系爭86年12月15日函文、系爭87年5月8日函文、被告87年度第11屆會員大會議室手冊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暨其背面、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1頁、第113至115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⒉原告雖云依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自治會
會員須同時具備「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等要件,被告始得給予會員警告、停權或註銷資格之處分,惟查:
⑴依臺北市政府82年6月17日府建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
玉市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台北市政府為管理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建立玉類器物交易秩序,維護玉器業者及消費者權益,特制訂本要點。」、第3點規定:「假日玉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並指揮監督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輔導管理」、第6點第1項規定:「假日玉市之展售業者,應成立對內自治組織辦理有關展售自治事宜。所有展售業者,均應加入自治組織內為會員。」、第8點規定:「自治會組織應負責執行左列事務:㈠參加展售者資格之審核…㈣假日玉市違規展售之取締。…㈥假日玉市營業秩序之維持及環境衛生之管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背面),另參玉市自治組織章程第1條規定:「本會名稱『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依據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組織之團體。」、第2條規定:「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輔導管理機關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第6條規定:「本會會員資格之取得,應由本會審核其資格合格者為會員,報市場處備查後,始得參加展售。」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背面);可知臺北市政府係委託被告自治會辦理玉市之展售業務,並由自治會自行維護玉市場內之交易秩序,有關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之展售、自治會會員資格之審核、展售攤位之使用、違規之取締等事項,均屬被告自治會之自治事項。
⑵又依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及玉市管理要點第13點規
定:「假日玉市展售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以書面警告,第二次處以三星期至七星期停止展售,一年內累積違反三次者,由自治組織收回展售攤位報請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㈠展售玉器類以外之貨品者。㈡展售時間未配帶自治組織製作之識別證者。㈢不接受指導人員之指導與勸告者。㈣未保持現場之清潔。㈤違反本要點其他規定者。」、第14點規定:「假日玉市展售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處以三星期至七星期停止展售,第二次由自治組織收回展售攤位報請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㈡委託他人展售或將攤位轉租或頂讓他人。但配偶及直系親屬,不在此限。㈡有公共危險行為者。展售業者積欠費用達二個月以上,經通知仍未繳納者,由自治組織收回展售攤位報請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是依上開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及玉市管理要點第13點、第14點之規定可知,倘自治會會員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被告得依規定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收回攤位並報請臺北市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之處分。
⑶原告雖云依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告
會員須同時具備「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等行為態樣,被告始得給予警告、停權、收回攤位並註銷資格之處分。惟參諸玉市管理要點第13點及第14點規定,展售業者有該2點規定所列舉之行為態樣時,即得由被告分別予以警告、停止展售、收回攤位及註銷資格之處分,並無須同時具備「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等行為態樣,堪認被告辯稱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會員有該條規定所列舉之「違反玉市管理要點暨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等情形之一時,被告即得予以處分,亦即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中所使用之「及」字,應係「或」字之意思等節,信屬非虛。況依玉市管理要點前揭第6點第1項規定:「假日玉市之展售業者,應成立對內自治組織辦理有關展售自治事宜。所有展售業者,均應加入自治組織內為會員。」等語,及第6點第2項規定:「自治組織章程應經假日玉市會員大會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市場處核備後行之。變更時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自治會組織章程係由假日玉市之自治組織自行制訂,並經假日玉市全體會員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玉市自治組織係由展售業者所組成,渠等並非專業法律人員,難免不諳法條用語而誤用文字,而依一般常人之認知,就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之用語,應可理解為會員有該條所規定之「違反玉市管理要點暨自治會組織章程」、「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等行為態樣之一時,均應受到規範或處罰,並非係指同時具備上開全部行為態樣時,始須受罰。
是故,自治會會員倘有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之行為態樣之一時,被告即得據以處分。
⒊查本件原告前因向法院控告臺北市市場處處長瀆職,經被告
86年1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處以86年12月17日至87年2月8日停業7星期之處分,卻仍於停業期間之86年12月28日取用桌面擺攤營業,並與至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之被告人員發生爭執等節,既如前述,足見原告拒絕服從被告所為之停業處分,顯有不服被告決議之情事,則被告依其自治權限及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於87年2月14日以87年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註銷原告之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系爭87年5月8日函文中關於註銷其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之處分,因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謝海明、 王義芳 ,欲證明伊並無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所稱之違反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名義及不遵守本會決議之情事,並還原被告87年2月14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過程,然原告確有違反被告決議之情事,而經被告87年2月14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註銷其攤位展售資格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既未主張被告87年2月14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倘原告對該次之開會程序、程序及執行過程有所疑慮,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事項,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87年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註銷原告之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之處分,並無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之展售資格於87年5月16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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