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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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雍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雍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玻璃球」補充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第14至16行「嗣因其自願於104年5月5日下午7時許,為警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補充為「嗣其於104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雍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楊雍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刑罰(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被告楊雍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雍靳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5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7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楊雍靳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自願於104年5月5日下午7時許,為警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雍靳於警詢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報告│實。│├──┼───────────┼───────────┤│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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