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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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欽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欽壕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壕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總和,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計算式:6月+2年+1年2月=3年8月)。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3日凌晨5時50│103年7月11日中午某時許│103年7月12日4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8822號│14293號│14293號│├──┬────┼───────────┼───────────┼───────────┤│最│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7日│├──┼────┼───────────┼───────────┼───────────┤│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50號│1696號│1696號││├───────────┼───────────┴───────────┤│││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103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103年7月11日11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4293號│14293號│1429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7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96號│1696號│1696號││├───────────┴───────────┴───────────┤││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103年7月11日12時39分許│103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4293號│14293號│1429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7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96號│1696號│1696號││├───────────┴───────────┴───────────┤││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1日12時許│103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103年7月11日13時12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4293號│14293號│1429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7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96號│1696號│1696號││├───────────┴───────────┴───────────┤││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3│14│15│├───────┼───────────┼───────────┼───────────┤│罪名│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1日17時49分許│103年12月28日9時8分至│103年12月28日9時40分許││││32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4293號│5067號│506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104年6月4日│104年6月4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6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96號│5689號│5689號││├───────────┼───────────┴───────────┤││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業經│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8│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6││├───────┼───────────┤││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506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4日││├──┼────┼───────────┤││確│法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30日││├──┴────┼───────────┤││是否得為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689號│││├───────────┤│││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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