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現因偽造文書案遭判刑7月部分在監執行,而受刑人先前因詐欺被判刑5月部分,曾以患有貧血、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經檢察官准以分6期易科罰金,受刑人繳了1期易科罰金後,因經濟關係再經裁准易服勞動役。現因2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則原判刑7月有期徒刑服刑完畢,是否要再一次聲請准易以勞動役,或准予易科罰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審審核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認聲請意旨,核屬正當,而裁定准許之。本院經核,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誤。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抗告理由,核屬執行裁判時之範疇,應於執行期間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非可作為本件抗告之正當理由,而原審裁定,經本院審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表:
┌─────┬───────────┬───────────┐│罪名│①行使偽造私文書│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7月││├─────┼───────────┼───────────┤│犯罪│94年5月22日│97年7月16日19時27分許││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801號│4512、4696號│├─┬───┼───────────┼───────────┤││法院│臺南高分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97年度六簡字第388號││事├───┼───────────┼───────────┤│實│判決│96年12月25日│97年11月07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同││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上││判├───┼───────────┼───────────┤│決│判決確│99年1月7日│97年12月29日(抗告駁回│││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428號│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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