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雄 與林文生係伯姪關係,2人皆住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且對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麥寮鄉第16屆鄉長選舉皆係有投票權之人。詎林文生明知林秋雄於麥寮鄉第16屆鄉長選舉當日,並未至林文生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284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期約林文生於該次選舉時投票給鄉長候選人 林松利 ,林文生竟意圖使林秋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向該管公務員檢察官誣指林秋雄有以1,000元代價,期約林文生須將選票投給鄉長候選人林松利,林秋雄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林文生為遂行其誣告林秋雄之目的,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待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98年12月5日當天,林秋雄告訴伊,如果投給 林利松 要給伊1,000元云云,就林秋雄是否成立投票行賄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嗣林秋雄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依職權送再議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而林文生於00年0月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對林秋雄為誣告及偽證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林文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雄、 吳國寶許東賢 證述相符,且有卷附之被告於98年12月7日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之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先與證人林秋雄當面對質,自承對林秋雄有買票乙事說謊等語(見99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卷第23頁),且證人許東賢結稱:是林文生自己說他伯父林秋雄要他投票給1號就給他1,000元等語,亦與證人吳國寶指述若合符節(見99年度他字第454號卷第19-20頁),是以被告確係憑空杜撰證人林秋雄有期約買票乙節無疑,其在明知證人林秋雄未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證人林秋雄有前揭違法行為,又在具結後,對證人林秋雄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甚明,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據此,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98年12月7日向檢察官指述同一不實事項時,併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應係以一向檢察官申告及作證之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偽證2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55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犯偽證及誣告之罪,於所虛偽陳述及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自白其所告訴之案件屬虛偽,縱其自白當時被害人就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該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3條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虛偽陳述及誣告林秋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2號及99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仍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321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月9日偵訊時自白犯行,要可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被告無端興訟,且枉顧證人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此舉已然造成偵審資源浪費,對於訴追犯罪及裁判正確性公益造成傷害鉅大,實屬不該,況林秋雄與被告又為伯姪關係,同住一村莊,被告陷 林邱雄 於不義,對於親屬間情感已造成裂痕,更導致林秋雄陷入訟爭,無端生波,其犯罪情節仍屬嚴重,然參以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年紀甚輕,過往皆在住家村莊附近之宮廟跳陣頭維生,近期才在臺塑六輕廠區找到工地人員一職,可見其過往累積之見識不廣、社會歷練淺薄,方才一時失慮鑄下錯誤,見其當庭深切表達悔意,並供稱有向其林秋雄道歉,日後將小心謹慎,行事前會再三思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當庭表示慮及被告個人情狀,同意給予緩刑以勵自新,本院亦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第168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