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耀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門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壹枚)共伍支,均應發還方耀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
1號判處罪刑確定,至今猶扣押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50元及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支,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現金4,350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1枚)共5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於99年02月09日經警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在聲請人隨身攜帶之物品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刑確定,而上開物品,亦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而認為與本件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依法不為沒收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自應發還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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