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選上更(二)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長壽牌香菸拾貳條,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進行反賄選活動參次,每次時間不得少於肆小時。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己○○為台南縣白河鎮代表,係 洪玉 欽於台南縣白河鎮之樁腳,為使洪 玉欽 能順利當選,於不詳時日購買不詳數量之長壽牌香菸,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邀請民眾參加 洪玉欽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營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名,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意,在白河鎮草店里「黑松檳榔攤」前,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元長壽牌香菸一條予丁○○、在白河鎮內角里內角二四之二號,交付長壽牌香菸一條予 魏謝 秀子(以上二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告以:「拜託投洪玉欽」,而約定丁○○、 魏謝秀 子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洪玉欽,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請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 魏謝秀子 轉交三條長壽牌香菸予丙○○○、甲○○○及戊○○(三人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投票行賄,魏謝秀子遂於當日親自將長壽牌香菸各一條分別至丙○○○、甲○○○、戊○○住處,交付予丙○○○、甲○○○、戊○○之有選舉權之人,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拜託其等投票支持立委候選人洪玉欽,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丁○○、魏謝秀子、丙○○○、戊○○及甲○○○等人明知己○○上開行賄之意,仍予收受前揭香菸,並許以為一定之行使(本件另有同案被告 李順良 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李秋安黃有祥 各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均確定)。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該署事務官、司法警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位於台南縣內角里一0九之十號住處搜索,在己○○之住處查獲長壽牌香菸十二條、新樂園牌香菸二十三包等物。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伊拿香菸給丁○○等人,僅請他們動員為洪玉欽競選總部造勢而已,沒有賄選意圖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為台南縣白河鎮代表,係洪玉欽於台南縣白河鎮之樁腳。於不詳時日購買不詳數量之長壽牌香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邀請民眾參加洪玉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營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名,在白河鎮草店里「黑松檳榔攤」前,交付價值四百元長壽牌香菸一條予丁○○、在白河鎮內角里內角二四之二號,交付長壽牌香菸一條予魏謝秀子,並請魏謝秀子轉交三條長壽牌香菸予丙○○○、甲○○○及戊○○等有選舉權之人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一三八、一六0頁),並據證人丁○○、魏謝秀子、丙○○○、戊○○、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收到長壽牌香菸一條等情屬實,復有在被告己○○住處查獲長壽牌香菸十二條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己○○嗣於本院前後審翻異前供辯稱:僅請他們動員為洪玉欽競選總部造勢而已,沒有賄選意圖云云。按賄選行為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及行為時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基礎。是否該當賄賂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評價,該罪立法本旨,始能為大眾所接受。即應以是否足以使相對人有完全聯結,與該財物不正利益本身客觀上,更須足以促使相對人心意動搖或變更等情,作為論斷基礎。本件據收到長壽牌香菸之證人丁○○於調查時證稱:「己○○開車經過(檳榔攤)看到我,下車來找我,叫我與他一起到他車上,拿一條內有十包長壽黃硬盒香菸給我,並向我表示『大仔,這條香菸給你抽,但檳榔攤那兒有很多人,不要讓人知道是我拿給你的』。」「 魏豐順 知道我原本就支持洪玉欽的,所以魏豐順不用親口對我要求支持洪玉欽,此次我也會支持洪玉欽。」「己○○送我一條即十包長壽黃硬盒香菸,我己抽完九包,剩下一包我隨身帶著在抽,我願主動提供給貴站人員查扣。」(見選他字第二九二號卷《下稱選他卷》第
八十三、八十四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你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己○○有無繼續拜託你們支持洪玉欽?)有,己○○坐我們的車一起過去,在車上的時候還有發放一頂帽子、一支旗幟,並說要我們支持洪玉欽。」(見選他卷第八十八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魏謝秀子是寄戊○○拿一條香菸給我,在還沒去成立大會之前二、三天拿給我,魏謝秀子說要支持洪玉欽,要去的時候魏謝秀子跟我說拿菸給妳是要妳選給洪玉欽。我先生及兒子有在抽菸,我也有請人抽,都抽完了云云(見選他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魏謝秀子有拿一條香菸給我,她一共拿二條香菸給我,說她找不到丙○○○,請我拿一條給她,她拿煙給我是要我去聽人演講,參加洪玉欽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要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我就知道意思了,我拿的香菸給家裡人抽掉了云云(見選他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魏謝秀子有拿一條香菸給我,在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前,魏謝秀子只有說要選給洪玉欽,香菸我先生抽掉了云云(見選他卷第二0一至二0二頁);證人魏謝秀子於偵查中證稱:「己○○十一月底第一次在找我時,要我另外找一些人參加成立大會,他有跟說如果參加的話可以獲得一條香菸,因我表示有四人會參加,所以他就拿了四條香菸給我,我另外找了鄰居 蘇敏 、張 來鶴黃均針 三人。他僅表示是洪玉欽之競選總部成立。己○○拿給我當天我就將香煙拿到另外三人住處給她們了。」(見選他卷第一0五頁)。綜此各情,可知被告己○○於將香菸送給證人丁○○等人時,除邀請證人丁○○等人前往參加洪玉欽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外,均有要求證人丁○○等人支持洪玉欽。又該香菸一條之給予不因上開證人是否有抽菸行為而有所不同,且上開證人均予以收受。是證人丁○○等人對香菸一條收受與投票支持洪玉欽當選立法委員間,二者顯然息息相關。又被告己○○所交付之香菸價格為四百元,其價值非低,且於洪玉欽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均有派遣遊覽車接送丁○○等人前往洪玉欽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是上開香菸之價值,已遠逾活動參加者之正常支出。故該香菸之價值非無左右投票意向之可能。綜上,足以認被告己○○於交付上開證人香菸之際,雙方實具有將選票投給洪玉欽之默示合意,此不因授受雙方未予言明,甚至有其他託辭而有不同之認定,即該香菸一條之授受與投票權之一行使間,有對價關係甚明。揆之上揭意旨,被告己○○賄選行為業已成立。被告己○○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及社會觀念有違,不足採信。
(三)證人丁○○、魏謝秀子於本院更一審,證人丁○○、戊○○、丙○○○、甲○○○於本院更二審,均附和被告己○○所辯:所送香菸係為動員前往洪玉欽競選總部造勢時請客之用云云。然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己○○前雖曾告知洪玉欽將成立競選總部,並囑其邀集民眾前往造勢,但當時並未言明己○○將提供香菸之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0頁),則依丁○○所言,被告己○○於交付香菸之前,囑咐丁○○動員前往洪玉欽競選總部造勢時,既未言及將提供香菸予造勢選民,嗣被告己○○交付香菸予丁○○當時,丁○○僅略謂「你知道了吧」一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0頁),丁○○何以即知其所指係以香菸招待造勢民眾之事?已非無疑。又丁○○於調查之初,供稱:己○○在「黑松檳榔攤」前交付香菸一條時,曾向其表示該香菸係供其使用,並請其勿讓他人知悉,且該香菸一條十包,其中九包業經其抽食用罄,僅餘最後尚不滿一包經調查人員查扣等語(見選他字卷第八十四頁)。則該香煙苟確供丁○○動員造勢時招待選民之用,何以於己○○交付時,竟告知丁○○係供其使用並叮囑勿讓他人知悉?丁○○又何以將之悉供己用?且其中九包已經其抽食用罄?凡此,俱與丁○○上開招待造勢民眾之說,顯相扞格(此為最高法院發回見解),顯見證人丁○○於本院更一、二審所證,純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丙○○○收受之一條香菸,業經其交先生及兒子抽,也有請人抽,都抽完了;證人戊○○收受之一條香菸,業拿給其家人抽掉了;證人甲○○○收受之一條香菸,業由其先生抽掉了,詳如前述;證人魏謝秀子收受之一條香菸,據其供述:係拿到內角里菜市場跟賣菜之蘇敏換
二、三種青菜及味素一盒(見選他卷第一0五頁);彼等所證:收受之香菸用於動員前往洪玉欽競選總部造勢時請客云云,顯與事實未符,純係事後迴護被告 魏豊 之詞,自非可採。況證人丙○○○於警詢時,除指證戊○○受魏謝秀子委託交付香菸之際,曾要求其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洪玉欽等語外,並陳稱魏謝秀子本人亦於前往參加洪玉欽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途中,在己○○帶隊之車上向其表示提供該香菸係為獲取其投票支持洪玉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一九二、一九五頁);證人甲○○○警詢時亦指稱魏謝秀子曾對其表示提供其香菸係為使其投票支持洪玉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二0二頁),二人所述均相符合。魏謝秀子雖始終否認於交付香菸時有稱投票要支持洪玉欽等語,然魏謝秀子與被告己○○於本件乃為共同被告,詳如後述,此或由於其為規避己身賄選之刑責所致,難以期求魏謝秀子所述為實情。是證人丁○○、魏謝秀子、戊○○、丙○○○、甲○○○於本院證述均難以作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所犯之投票行賄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所提之走路工無罪判決,為該院之見解,難以推翻上開本院見解,亦難作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向附表所示收賄者所為,係犯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被告己○○於附表3至5係透過魏謝秀子,將賄賂直接發放予丙○○○、甲○○○、戊○○之有投票權人,己○○仍應就魏謝秀子投票行賄行為,負投票行賄既遂罪責,是二人間於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己○○為台南縣白河鎮代表,係洪玉欽於台南縣白河鎮之樁腳,為鞏固洪玉欽在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票源及使洪玉欽能順利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乃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購買香菸,以參加洪玉欽下營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名,於同一日交付香菸一條予丁○○、魏謝秀子等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投票予候選人洪玉欽;並將香菸三條交付予魏謝秀子,囑由魏謝秀子向丙○○○、甲○○○及戊○○等有投票權人行賄,而接續實行之,且魏謝秀子於收受後,隨即於當天交付予丙○○○、甲○○○及戊○○等有投票權人,在時間、空間上極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足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之上開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第以投票行賄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將該條項移列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其修文內容則未予修正。準此可見,該罪之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等語。然衡諸競選,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但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死忠者,乃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施以小惠,拉攏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未考量罪刑相當之原則。是以,於此情形,倘能依其情狀,如認科以較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並可符合罪刑相當之平等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所犯投票行賄罪,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確不是,應接受刑事處罰,然審酌被告己○○因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洪玉欽台南縣白河鎮樁腳,,是其基於上開情誼,乃就其地緣關係之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之特定人予以投票行賄,其行賄之對象,僅侷限於該里內特定之五人,送出香菸五條構成上開投票行賄行為。由此可知,被告己○○之所以行賄而觸犯本罪,應有其特殊之地緣及人情等背景。且佐以其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以價值不高之香菸一條作為行賄物品,行賄對象亦為特定人,構成行賄罪之對象亦僅為附表所示之五人,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屬輕微,並不是非以該罪之法定最低重刑處罰,難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再觀之其等所觸犯之投票行賄罪,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後,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以前述被告己○○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予以宣告被告己○○法定最低刑期三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再者檢察官亦請求予被告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予以緩刑之宣告(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並考量同為賄選犯行而犯本罪之人所造成選舉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不同,依被告己○○上述犯本罪之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影響舉之程度亦屬輕微,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並依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認宣告被告己○○法定最低度刑(三年)尚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被告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並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宣告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進行反賄選活動二次,每次時間不得少於四小時。惟依刑法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上開條文宣告被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亦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為保護管束之宣告。茲原判決未為該項宣告,與法不合。⑵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審於主文及理由中均有為沒收之諭知,惟於事實並未敘及,是原審判決理由即失其依據,自有未合。⑶魏謝秀子亦參與被己○○行賄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己○○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未論及魏謝秀子與己○○間為共同正犯,洵有不當。⑷於被告己○○之處所查獲之新樂園牌香菸二十三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預備用以行賄之賄賂,原審予宣告沒收,尚無所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己○○為緩刑宣告,郤未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賄選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己○○素行非惡,平日均服務於鄉里,為支持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洪玉欽,以行賄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破壞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用以行賄物品僅香菸五條,價值不高,行賄對象僅數人而已,及於原審審理時有依據與檢察官協商之內容捐款三十萬元之金額予台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有匯款委託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儆懲。所犯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列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己○○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民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且為強化其法治概念,導正選舉陋習,預防再犯,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並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二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檢察官之指揮,從事反賄選宣導活動三次,每次時間不得少於四小時。扣案長壽牌香菸十二條,為被告己○○預備用以賄選交付之賄賂,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收。另查扣之新樂園牌香菸二十三包,則係同案被告李秋安、黃有祥、李順良用以行賄之賄賂,與被告己○○無關,且已在被告李秋安罪刑部分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行賄人│收賄人│時間│地點│賄選之方式││號││││││├─┼───┼───┼──────┼──────────┼──────────┤│1│己○○│丁○○│96年12月1日│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己○○交付1條長壽牌││││││「黑松檳榔攤」│香煙予丁○○,告以:│││││││「拜託投洪玉欽」,而│││││││約定丁○○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洪玉欽│├─┼───┼───┼──────┼──────────┼──────────┤│2│己○○│魏謝秀│96年12月1日│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24│己○○交付1條長壽牌││││子││之2號│香煙予魏謝秀子,告以│││││││:「洪玉欽拜託」,而│││││││約定魏謝秀子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洪玉欽│├─┼───┼───┼──────┼──────────┼──────────┤│3│己○○│ 魏張 來│96年12月1日│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2│己○○交付1條長壽牌│││魏謝秀│鶴││鄰內角32-8號( 魏張來 │香煙予魏謝秀子,請魏│││子│││鶴住宅)│謝秀子轉交予丙○○○│││││││,並告以:「拜託支持│││││││洪玉欽」,而約定魏張│││││││來鶴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洪玉欽│├─┼───┼───┼──────┼──────────┼──────────┤│4│己○○│ 鄭黃 均│96年12月1日│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5│己○○交付1條長壽牌│││魏謝秀│針││鄰內角62-5號甲○○○│香煙予魏謝秀子,請魏│││子│││住宅│謝秀子轉交予甲○○○│││││││,並告以:「拜託支持│││││││洪玉欽」,而約定鄭黃│││││││均針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洪玉欽│├─┼───┼───┼──────┼──────────┼──────────┤│5│己○○│戊○○│96年12月1日│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5│己○○交付1條長壽牌│││魏謝秀│││鄰內角32-2號戊○○住│香煙予魏謝秀子,請魏│││子│││宅│謝秀子轉交予戊○○,│││││││並告以:「拜託支持洪│││││││玉欽」,而約定戊○○│││││││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洪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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