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丁○○
辛○○
壬○○
乙○○
甲○○
子○○
戊○○
癸○己○○○
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6號繳納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伊敗訴部分,即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510,140元,然伊僅就其中部分上訴,即僅對拆除並返還埋設管線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89,156元)與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14,840元)上訴,故上訴二審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996元,基此,二審裁判費用應為1,665元,惟原裁定逕以伊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認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致二審裁判費用額計算有誤,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之計算,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準此,法院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參諸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為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等除去並返還
埋設管線土地139,500元、不當得利部分12,900元及慰撫金350,000元)共計510,140元,惟原審僅命其一被告 林青年 返還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位置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且應給付原告1,032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勝訴,其餘之訴均遭原審駁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原審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即請求拆除並返
還埋設管線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此有抗告人於99年9月10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為證。另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無權占有埋設管線土地面積為28.7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3,100元,故上該土地之上訴利益應為89,156元(計算式:28.76x3,100=89,156元),應屬合理;又抗告人主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上,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等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甲土地之利益,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等償還相當於租金利益。又本件系爭甲土地之面積為28.76平方公尺,位處台南縣官田鄉之住宅區,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44元,揆諸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意旨,即以系爭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加以計算最近15年內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4,840元(計算式:344x28.76x10%x15=14,840元),亦屬有據。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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