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即被告 王彩草 輔佐人 陳玉芳 相對人即原告賴 張秀雲 訴訟代理人 鐘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99年10月5日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請求人即被告乃於同年11月3日具狀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由上觀之,請求人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尚未逾越前揭法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即原告因本案車禍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新台
幣(下同)36,000元看護費用賠償金,與本案和解內含之
2個月看護費50,400元(1,200元×60×0.7=50,400)有所重覆。
⒉其次,依台大醫院(99年5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觀之
,相對人因本案車禍僅需休養3個月,而非中山醫院(99年5月7日)所囑咐之應休養1年。另相對人提出之中山醫院(9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未見開立該診斷證明書費,故此份診斷證恐有造假之虞。
⒊再者,台大醫院於98年12月29日曾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
卷第11頁)囑言98年7月14日至21日需專人照護,但於99年5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20頁)卻又記載需專人照顧4個月,98年12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距相對人開刀日(98年7月10日)已時距5個月半,當時已足以判斷相對人傷勢應否專人照顧
4個月,惟當時開立診斷證明時僅記載「98年7月14日至21日」需專人照護,迨至99年5月27日該院同名醫師卻又開立診斷證明,囑言相對人於術後需專人照顧「4個月」,顯見台大醫院於99年5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不實之嫌。
⒋另相對人於本案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見99年度訴字第
369號卷第34頁)所載第一次看護時間:「98年7月6日至同年8月4日」,為期30日,看護人員「 吳金葉 」;但和解後伊向安業公司所索取之理賠單據,其中1張看護收據(見本卷第12頁),看護期間「98年7月14日至21日」,為期8天,看護人員「 蔡文嘉 」,上開二份證明書所載看護期間顯有重覆,且相對人於本案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其開立時間為98年12月28日,相對人若確曾支付該筆看護費用,亦應持吳金葉所開立之上開收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為是,但相對人卻僅持蔡文嘉所開立之上揭收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見吳金葉所開立之上開看護收據應屬偽造。
⒌綜上,伊於99年10月5日與相對人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
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既有上揭重要爭點認知上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
㈡相對人則以:
⒈診斷證明書係病患申請而由醫院所出具,病患無法左右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且不同醫院間開立之診斷書內容縱有不同,亦係各別醫院據其不同之專業判斷而為記載,以供作法院之參考,請求人自不得以其內容不一致即認定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
⒉強制險其中看護費用部分,每日以1,200元計算,且僅能
申請30日,蔡文嘉曾受伊聘雇擔任夜間看護,因此乃以蔡文嘉出具之證明書申請強制險看護費,實則伊所支出之看護費遠高於36,000元,請求人主張伊重複計算看護費,並非實情。
⒊請求人之所以遭保險公司追償,係因請求人無照駕駛,不
得因該情況而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請求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損害賠償事件,就相對
人對其請求賠償看護費部分,其爭執重點在於相對人有無聘僱專人看護90日(即3個月)之必要,且要求相對人應提出聘僱看護人員之證明乙節,有其提出之答辯狀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卷第53、54頁)可稽。而相對人在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其中要求請求人應賠償伊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90=108,00
0元)部分時,相對人就已檢具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99年
5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20頁)為證。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即已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名(即左側前、後韌帶斷裂、左側內側韌帶斷裂、左側半月板斷裂)於98年
7月5日經由急診住院,98年7月10日接受左側內側韌帶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固定支架,98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術後需專人照顧【四個月】,宜門診追蹤。」等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為請求人於99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為其所知悉,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又提出訴外人吳金葉所出具之看護費108,000元收據1份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卷第34頁)為證,並經吳金葉於同年10月5日到庭結證屬實,兩造即在上開證據資料下達成和解共識,連同相對人其餘請求賠償事項(即醫療費、收入減損、慰撫金),請求人同意一共賠付相對人280,000元,此有本院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上開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則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即難認有錯誤。
⒉其次,當事人對於和解重要爭點是否曾發生錯誤,悉依和
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民法第738條第3款參照)。本件請求人雖一再質疑台大醫院於98年12月29日曾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卷第11頁)僅囑言相對人於98年7月14日至21日間需專人照護;但於99年5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20頁)卻又記載相對人需專人照顧4個月,並認台大醫院於99年5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登記不實之嫌云云。且聲請傳訊開立該張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林鎮江 到庭說明。然查,兩造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當時該案卷並未存有台大醫院於98年12月29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卷第11頁),職是,請求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和解時對此重要爭點已發生錯誤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林鎮江於99年12月10日亦到庭結證:「(問:就 賴張秀雲 當時之傷勢如何判斷她應由專人照顧休養4個月?)人的膝蓋上面有4條重要的韌帶,當時賴張秀雲斷了3條,是重大傷害,需要拿柺杖且膝蓋要有護具,根據我的專業判斷,她需要專人照顧4到6個月。(問:賴張秀雲第1次手術是否有修補內側韌帶?)膝蓋有4條韌帶:內、外側韌帶及前、後十字韌帶。當時賴張秀雲的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都斷裂,第1次98年7月10日有作內側韌帶之修補手術,第2次98年9月9日有作前十字韌帶之重建手術。(問:當時你判斷賴張秀雲需要專人照顧4個月,是在手術前或是手術後所作之判斷?)在手術前我們就可以判斷出她需要4到6個月的專人照顧,因為她當時沒有提問,所以我們也沒有記載。後來因為她為了申請保險,有再詢問到這個事項的時候,我們才會特別記載需要專人照顧的期間。(問:98年1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面你只記載98年7月14日到98年7月21日需要專人照顧,但是在99年5月27日的診斷證明書後來又增加註記之後需要專人照顧4個月,這中間賴張秀雲是否病情變化?)賴張秀雲手術後需要專人照顧4到6個月時間,在98年7月手術期間我們就已經預估,但是當時賴張秀雲沒有提到這部分之需求,而是事後因為她要申請保險理賠,需要這部分之資訊,所以我們才在9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面註記她需要專人照顧的期間。(問:據我所知賴張秀雲於98年12月29日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當時為何沒有在98年1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專人照顧4個月?)這裡沒有紀錄,我只能憑記憶回答。因為98年12月29日我開立該張診斷證明書當時賴張秀雲沒有問我術後需要專人照顧多久,因為98年7月14日到21日是賴張秀雲到院門診追蹤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問:98年12月29日賴張秀雲跟你請求開立該張診斷證明書的時候,她是否有跟你說要以該張診斷證明書去申請保險理賠?)我沒有印象。(問:在作內側韌帶修補手術後,何時又斷掉?)內側韌帶手術是屬於縫合之手術,前、後十字韌帶之手術是重建手術,這兩種手術不同,縫合手術之後韌帶是否會癒合,需要追蹤觀察才知道,什麼時候會斷掉也要追蹤觀察。(問:何時發現賴張秀雲之內側韌帶再度斷裂?)98年10月6日門診紀錄有記載當時賴張秀雲之膝蓋內側劇烈疼痛,我有懷疑她的內側韌帶再度斷裂,但是沒有確診,到了10月15日再次回診時,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於98年10月27日回診,報告指出內側韌帶完全斷裂。(問:賴張秀雲之後有再修補嗎?現在是否已經康復?)她沒有到我這邊作檢查,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問:98年10月2日我們第一次與賴張秀雲進行調解的時候,我們看到他在調解委員會已經能夠自行走路,當時他還需要專人照顧嗎?)就專業判定,下床走路與自行走路不同,即使病人可以下床活動,但需以輔具輔助行走,並服用止痛藥控制疼痛,亦不代表生活起居即不需要專人照顧。」等語,而請求人就此亦無法舉證台大醫院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登載不實情事,空言其對此項和解重要爭點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請求人於99年10月5日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損
害賠償事件與相對人所成立訴訟上和解,難認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該案件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淳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