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哲選任辯護人洪千雅律師被告張欽賀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陳佩吟 律師被告 黃亦生 選任辯護人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45、4762、4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哲、張欽賀、黃亦生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壹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哲、張欽賀、黃亦生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等3人之自白、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等相關卷證,認為被告許明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張欽賀、黃亦生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3人所涉犯之罪嫌,刑度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其等3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足證其意志薄弱,且均無正常之工作,家無恆產,有可能為逃避重刑而逃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茲被告許明哲、張欽賀、黃亦生等3人之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因上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業據本院各判處被告許明哲、張欽賀、黃亦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8年10月、8年等之重刑,經本院提訊被告等3人後,認為被告等3人之上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0年1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