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千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千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緯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甲○○、乙○○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撥新台幣二千零九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四八)。另被告千緯公司又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五月十日、六月六日、八月一日簽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四筆信用狀,其金額、貸放日期、到期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千緯公司就上開新台幣借款及美金貸款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未按時繳款,依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六款約定,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就被告千緯公司之存款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存款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千緯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確認通知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單據到達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確認通知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單據到達通知書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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