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借款契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止,約定利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如有違約,違約金部分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惟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二百九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及原告內部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簽訂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並不爭執,但現無資力返還貸款,請原告降息。
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均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貸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其貸款三百四十萬元,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並約定違約應支付違約金,現尚二百九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二元本金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及原告內部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二人對與原告簽訂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契約及積欠如上開金額之本金與利率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其現無資力返還上述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請原告降息等情,惟兩造既簽訂貨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自應按契約約定履行,原告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