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甲○○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五年經通緝到案與前案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三輪拼裝車一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放於電門,認有機可趁,遂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得該三輪拼裝車之鑰匙一支,擬伺機竊取該三輪拼裝車。復接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三輪拼裝車一輛停放該處,且乙○○取來另一支鑰匙插放於電門,遂趁乙○○不注意之際,再度竊得該三輪拼裝車之鑰匙一支,並尾隨乙○○擬伺機竊取該三輪拼裝車。乙○○發現三輪拼裝車鑰匙接連失竊,查覺有異,即請來鎖匠更換鎖頭。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乙○○將三輪拼裝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前,見甲○○尾隨其後,形跡可疑,向之查問,甲○○因心虛乃將竊得之二支鑰匙丟棄,乙○○遂加以逮捕,並報警查獲;㈡證據補充: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四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五年經通緝到案與前案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竊盜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德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