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湖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結婚,詎被告於
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來台,且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一件、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來台,且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台灣地區旅行證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而依照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來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已有五年餘。被告經長時期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