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葉金塗 被告乙○○
丁○○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之六號二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借款期間廿年,利息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付,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嗣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按月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遲延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告除繳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其餘部分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之利息、同年四月四日起之違約金,依約視為本金全部到期,被告應付連帶責任。
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貸放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貸放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等為證,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該部分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