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О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庚○○己○○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違反該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五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五條、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犯罪之成立以雇主施用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相類似之不法手段,對勞工之自由意思產生妨害,使勞工因此從事勞動為構成要件,是雇主若未施用任何不法手段,即無從妨害勞工之自由意思,自不構成該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甲○○、庚○○、己○○、戊○○、丁○○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事處副處長、被告甲○○為中油公司人事處組長、被告己○○為中油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丁○○為中油公司人事處管理師、被告戊○○為中油公司總經理,於辦理自訴人晉升分類十一等職位乙案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函覆自訴人因人事處十一等職位數已達上限,日後再行考量,惟同年月十六日即有二位十一等職位人員出缺,顯見函覆不實。嗣後自訴人同意調任中油公司人事處十等教育訓練師,然實際接任原為十一等職位之工作,違反同工同酬原則,自訴人向被告等人簽請接任原分類十一等教育訓練師職位,被告等人均未答覆,自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仍未回應,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之規定強制自訴人勞動為論據。經查:被告等人擔任中油公司上開職務,先函覆自訴人日後再考量晉升十一等職位,嗣經自訴人同意調任自訴人擔任中油公司人事處教育訓練師,對於自訴人簽請接任十一等教育訓練師職位未予簽覆,且對自訴人存證信函催告並未置理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則被告等人既經自訴人同意調任自訴人職務,僅單純函覆自訴人,或對於自訴人之簽呈及存證信函未予回覆,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行為,並對於自訴人之自由意思產生妨害,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無從以該罪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