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起訴之處分後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連續在其前揭住處旁之空地上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二‧四三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有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前所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有別,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公訴人違反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對本件與前開不起訴處分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