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並簽發如附件所示台灣銀行帳號五五三四一二之支票八紙,惟迄未清償,為此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表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八紙、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暨退票理由單壹張各一紙、無摺存款三紙、借貸日期資料(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未向原告借款,其所以簽發卷附支票,係因其與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同居時之支出花費,該八張票係因其後信用不良始退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清償債務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其借款七十萬元,迄未清償,爰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款項係其與原告同居時之支出花費,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八紙、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暨退票理由單壹張各一紙、無摺存款三紙、借貸日期資料(均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觀之原告所提借貸日期資料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每筆支出之金額至少在二萬、三萬、五萬以上,而其支出之日期間隔未出數日,另六月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七月十一日則各有十萬元之記載,此外,並有向錢莊借錢、以後付錢莊利息、支票、跳票等略式記載,被告對此借貸日期資料所載內容並不爭執,足見該內容所載均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後,原告一一逐項記載而成之借貸記錄,顯非男女同居生活中之日常開銷支出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原告 高惠如 請求被告甲○○清償債務卷宗,被告曾在該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陳「錢都是向 高慧珍 借的,不是向高惠如借的」,業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益見系爭借款七十萬元確係被告向本件原告高慧珍商借屬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七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乃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始期,徵之原告借款予被告時,雙方既未約定被告應清償之日期,是其請求自借款斯時起即起算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始為正當。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