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7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丁○○成立調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75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7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民國97年間已遭任職公司資遣,資遣費只有新臺幣1萬元,目前還在領失業給付中,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為20多萬元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均僅為被告犯後之經濟情況,與其犯罪情狀並無直接相關,尚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陳,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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