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單親家庭,由父親一手撫養長大,上訴人因經濟蕭條,心急如焚故又重蹈法網,亦是自作自受。如今,上訴人已痛改前非,一心改過,懇請庭上給予上訴人 美沙冬 治療並斟酌從輕量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得社區勞動服役,爰依法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嗣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5月8日經臺灣基隆基隆分監(基隆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本院判決正本,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據此,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應已於98年5月8日即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98年5月9日(即98年5月8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本應於98年5月18日(星期一,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5月18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98年5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上訴狀書寫日期為98年5月20日),本院於98年5月20日下午由收發室收狀,雖該上訴狀首頁並無監所收文日期戳章,經電話詢問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基隆看守所)科員 張語宸 ,上訴人係於98年5月20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98年6月2日下午3時18分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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