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丙○○與 高建裕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自95年10月間起,迄96年4月11日止,以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揮集團成員在金門地區架設節費通訊設施,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特定之人,以「親友急用調借現金」、「投資中獎」、「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司法調查」、「網路援交」、「小孩被綁架」等方式,使受話之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或以金融卡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至高建裕預先交由集團成員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建裕以電話指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俗稱車手)將贓款取出,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取得詐騙贓款,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被告乙○○、甲○○、丙○○於集團負責之分工情形如下:
(二)被告乙○○於96年2、3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交予戊○○轉售予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俟高建裕通知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後,由戊○○自行或指示乙○○提領詐騙贓款,扣除應得百分之4至百分之8酬勞後,再將其餘贓款存入高建裕指定之人帳戶內。
(三)被告甲○○於96年3月9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予戊○○,使戊○○得以將該帳號報予高建裕所指揮之詐騙集團作為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於同日 楊琮華 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戊○○旋電話通知甲○○於3月9日晚間陸續提領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九千元、二萬元,於3月10日復通知甲○○提領九萬九千元、九千元,扣除甲○○可得之報酬一萬八千元後,在中壢火車站,將餘款交予戊○○另行交代之乙○○等語。
(四)原告於96年1月29日遭詐騙集團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向原告催繳話費,並轉給佯稱警方人員,謊稱帳戶涉及刑案經檢察官指示需將錢領出匯至指定帳戶以免金錢遭到凍結,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花蓮二信玉里分行臨櫃方式匯出441,8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日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戶名 王秋香 之帳戶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國展 之帳戶。而原告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分贓取用。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被訴請求損害賠償一案,,關於原告遭詐騙之事實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甲○○、乙○○、丙○○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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