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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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葉秀桃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
被 告 謝林美妹
被 告 林來妹
被 告 林東 和
被 告 林天來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劉貴蘭
人
被 告 林劉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第三項關於「本判決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8行至第10行關於「告36
,878元,(計算式為:102.44×8/16×600元×12×10%=36,878
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1」之記載應
更正為「告2,634元(計算式為:102.44×8/168×600元×12
×10%=2,634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
1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中有如本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