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欣醇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及依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9
年10月14日止共消費新臺幣(下同)72,776元,連同截至
99年10月14日為至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積欠132,650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按期給付。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
條款、消費及還款明細、金額說明表、帳單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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