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電話機壹部及電話線壹綑,均沒收。
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晚間23時許起,至同年2月26日晚間22時23分許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以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將被害人所有之電話線割開電線絕緣層後,再以自備之電話機上插接在剝開之電話線上,盜撥打000000000轉8130色情電話專線上,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獲其授權使用之人所撥打,而提供電信服務,使壬○○因而獲得相當於如附表所示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嗣於95年2月26日晚間2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瑞祥活動中心盜打情色電話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有所有並供作案用之美工刀1支、電話機1部及電話線1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癸○○、戊○○、乙○○、丁○○、庚○○、甲○○、辛○○、丙○○、己○○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市話客戶異常超次機線設備檢驗報告、花蓮營運電話異常處理報告、客戶來話查詢單、中華電話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照片多幀(詳如附表所示)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電話機1部及電話線1綑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就多次盜接被害人電話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盜接他人電信犯行,以及檢察官漏未就被告另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盜接他人電信犯行部分為聲請,然因該等事實讓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如事實欄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0至12部有罪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業已賠償中華電信公司損失新臺幣7,406元,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政風室出具明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扣案之電話機1部及電話線1綑皆屬於電信器材,對於該等扣案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支,既為被告所有並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