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原告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劉興萬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其訴始為合法,未經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劉興萬因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7日接獲被告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劉興萬新臺幣3萬元,且限於101年4月3日前完成投保,並以郵寄或傳真方式送交被告(下稱原處分)。劉興萬隨即於101年3月9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保險生效日為同日,且於101年3月12日親交被告之承辦人備查。原告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並於101年3月23日向交通部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1年6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定成功公司非前開原處分之相對人,成功公司對系爭罰鍰處分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成功公司不服,遂與劉興萬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受處分人姓名欄記載為劉興萬,並非成功公司等情,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成功公司提起訴願,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訴願要件,交通部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經核並無不合,成功公司提起撤銷訴訟,自難認已具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又劉興萬雖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