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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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第六八一五號、第六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丙○○、面額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元之支票,其中面額超過新台幣伍萬元部分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已論及婚嫁,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六時許,丙○○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五二之二號二樓K2夏威夷華廈住處,交付其所有之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其上已蓋妥發票人丙○○印章之支票一紙交予乙○○,並授權乙○○於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之範圍內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以償還乙○○為其代墊之款項。詎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未依授權範圍,在上開支票上填寫超過授權金額之三百六十八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提示該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該合作社即於同日通知丙○○,丙○○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丙○○所涉誣告罪部分另已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票號AE0000000號支票上之金額三百六十八萬元係伊以機械方式打字上去的,且其確有持以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丙○○將上開支票給伊是為了要付伊訂婚之費用、聘金、喜餅及生活費與應付帳款,且丙○○同意伊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簽發該支票,伊僅簽發三百六十八萬元,並未逾授權範圍,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然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況被告乙○○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均無從證明被害人丙○○有授權被告得於上開支票上簽發五百萬元以內之金額,錄音帶中丙○○僅有同意授權被告乙○○填載五、六萬元之金額(詳如後述),有該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二)證人 趙惠如 律師於偵查中證稱:乙○○及丙○○有到伊之事務所就系爭支票作法律諮詢,他們是詢問支票報遺失,乙○○持有該張支票,應負何責任,但伊沒有見過該紙支票,當時丙○○有問伊,他有授權乙○○在支票上填一筆五、六萬元款項,但被填三百六十八萬元,乙○○應負何種責任;丙○○有表示其並未授權乙○○開立三百六十八萬元之金額,而乙○○均是在討論如何取消遺失,後來才說當成是娉禮(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以下)等語。另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乙○○及丙○○有到伊之事務所,乙○○說丙○○交給她一張支票後掛失止付,是否有法律上的問題,而丙○○說當時是交給乙○○,給付五、六萬元作為貨款之用,所以授權乙○○填寫金額,但並沒有提到授權乙○○填寫三百六十八萬元;當時有談到五、六萬元之貨款,但沒有談到明細,是之後伊請乙○○簡單交代為何寫三百六十八萬元,乙○○才稱是當作聘禮,但丙○○回答說並無此事(參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六七號民事卷第九十五頁、九十六頁)等語。可證被害人丙○○授權被告乙○○就上開支票簽發之金額僅五、六萬元,而非三百六十八萬元,且被告乙○○僅表示上開金額係做為聘金之用。又被告乙○○對被害人丙○○就系爭支票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並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乙○○僅於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勝訴,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害人丙○○確僅授權被告乙○○於上開支票簽發
五、六萬元之金額無訛。(三)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與被害人丙○○至趙惠如律師事務所所為之談話內容譯文中,其第三頁正面倒數第四行起至第三頁反面第三行止記載:
陳(丙○○):講起來是要給她有幫我付五、六萬元東西的錢,我要寫金額下去,她一直在想,想不起來到底多少錢。她說不然你放著,我再自己開下去領,當然大家有那個誠心她幫我付錢,我給她應得的,結果,她不知道怎麼想去打參佰陸拾捌。
律(趙惠如律師):五、六萬元你打,你越嚴重,你偽造有價證券。
華(乙○○):其實金額也不能說是五、六萬,或許金額是他自己講的,因為他有問我幾拾萬、九十萬也無所謂,我為什麼會打三六八萬這個數據,當然或許我去作筆錄的時候就要交代清楚對不對。這也是一種方式。
第五頁正面第一行起記載:
律:妳就簡單供述妳為什麼要寫三六八萬。
華:這三六八萬當然我會交待,交待其中當然有談論到他的養老金包括是不是養老金(生活費)要多少存放在我那邊,我當然替他保留,他沒辦法賺錢的時候我就拿這些錢讓他自己存自己吃,再來就是他有答應我其中有一些婚嫁費用,他也有說先訂婚沒有關係,一切從簡,只有他、我和父母知道就好,都不要讓別人知道,他有說要打現金,或許這些我沒證沒據,他都可以反駁掉。其實反駁掉也無所謂,這是另外一種說詞對不對。
樹:按呢說不過。
律:妳這些話也不用上法院呢,妳說的我就聽不過。
華:問題是,現在已經做下去了,如何才能把事情降低到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程度。
(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0號卷第四十七頁以下)有被告乙○○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更足以證明被害人丙○○並未授權被告乙○○於上開支票上填載三百六十八萬元,且上開數額係何名目,如何計算亦不清楚,否則被告乙○○如何會表示被害人丙○○說是授權五、六萬元是丙○○自己講的,因為他有問伊需填幾十萬,九十萬元也無所謂::這是一種交待方式;也可以用另一說詞,說是養老金(生活費)及婚嫁費用交待三百六十八萬元如何而來等語。又被告乙○○於偵、審中忽而供稱:三百六十八萬元是要付伊訂婚之費用、聘金、喜餅及生活費與應付帳款;忽而供稱:是伊與丙○○之前一起出去招待客戶,伊先幫丙○○支付的錢、結婚費用、生活費用、及丙○○要伊結束生意給伊的補助(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忽而供稱:是丙○○給伊的婚嫁及生活費用的開支(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前後供述上開支票何以填載三百六十八萬元之數額原因不一,更無法提出三百六十八萬元之數額是如何計算出來,是被害人丙○○確無授權被告乙○○在上開支票上填載三百六十八萬元無訛。(四)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丙○○到乙○○的店時,丙○○有提及他們二人結婚的事,丙○○說他給乙○○一張支票,並說五百萬元以內金額隨便由乙○○記載(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卷第五十二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說過要娶乙○○為妻,並有會一張支票給她,要在五百萬元之數額內由乙○○自行簽發等語。然證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始聲請傳喚出庭作證,其距八十九年十二間開始偵查已距一年半之久,且於民事給付票款之訴訟竟未聲請甲○○如此重要之證人作證,且按諸一般常情,男女婚嫁之費用,亦無需高達五百萬元之譜。況證人甲○○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在約三、四年前向伊提及支票的事,丙○○是在喝酒時告訴伊;給支票的原因是丙○○要娶被告乙○○為妻,叫她不要作生意;既然要結婚,何以還要拿支票給乙○○,伊不清楚,也沒有看到丙○○拿支票給乙○○;丙○○說同意簽五百萬元以內之金額,是說要給聘金及一些給乙○○她父母親的生活費等語。其就被害人丙○○同意被告乙○○簽發五百萬元之數額原因證述不一,是其於偵、審中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又證人 施萬農 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認識乙○○七、八年,認識丙○○七、八個月::民國九十年間伊聽乙○○的父親講才知道他們二人在交往,伊在八十九年五、六月份在乙○○的店吃飯,有聽到乙○○與她父親及丙○○在談婚嫁的事情,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但有看到丙○○拿一紙空白支票給乙○○,說聘金等算算看多少,十多萬元,自己填了去領;伊不知道是否是系爭支票,但是丙○○當場有說十幾萬,沒有說三百萬元那麼多;丙○○要走時有跟乙○○說完聘時要多少錢,叫她算一算,改天要拿一張票給她開,但事後丙○○有無再拿支票給乙○○伊即不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等語。亦可證告訴人丙○○縱有與被告乙○○談及婚嫁之事,然並無授權被告填載高額之金額。(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不依被害人丙○○之授權金額範圍,擅自在上開支票上簽發超過授權範圍之金額。此外,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逾越授權金額範圍簽發上開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本質,亦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次查,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其為將來之生活無慮,求得將來生活之保障,一時失慮,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逾越被害人之授權範圍,偽造前開支票一紙,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仍有失諸衡平之憾,似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簽發本票金額之多寡、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前揭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丙○○、面額三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雖未經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惟上開支票面額其中之五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係屬被害人授權範圍內之金額,屬有權簽發,故僅就上開支票面額超過五萬元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