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及沒收銷毀之物,依法非屬減刑範圍,仍應依原判決沒收及沒收銷毀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