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松山區○○市○○路2段383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至臺北市監理處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與交車款外,餘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288元,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1,881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2段383號甲○○之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順益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自95年9月第10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復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藏匿,不知去向,嗣經順益公司催討,甲○○僅補繳至第14期(96年1月22日)之應納分期款,餘款仍拒絕清償,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順益資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順益公司及其代理人 高永正 之指訴;(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四)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五)繳款明細表;(六)順益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