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耙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參以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至鉅又已返還被害人,是本院認此偵審程序應已足資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在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羅永隆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