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3,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390元,而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