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1號、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所犯通姦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相姦次數、時間、影響告訴人之家庭,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39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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