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累犯之規定,除補充如後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殘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與袋身完全剝離分開,應認該殘渣袋本身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安分他命殘渣袋│1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五八號編號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105巷4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觸犯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3年金裁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平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3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5巷40號2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2時10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述住處搜索,於其客廳神桌香爐下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無法磅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現場查獲照片2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無法磅秤);(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93年間觸犯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檢察官張紹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