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七七),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借款到期後亦未清償,尚積欠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依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約定書二份、㈢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積欠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