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承諺前因竊盜、毒品、贓物(共15罪,下稱甲案)等及竊盜(共4罪,下稱乙案)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甲案、乙案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時,甲案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1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在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皆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猶再次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容再予輕縱,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未遂之犯罪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審酌該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鑰匙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89號被告鍾承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
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前,手持自備之鑰匙1支,欲竊取停放在路旁 米格 (SAZONYSRAELMIGUEL)所有電動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行竊過程不慎將點火開關毀損,未能開啟置物箱,而未能得手。旋將脫離電動機車之點火開關帶走拋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承諺之自白。
(二)被害人米格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刑案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鍾承諺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點火開關一節,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