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599號刑事卷宗(含原審及偵查卷宗,經隱匿施秋靜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秋靜為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之當事人,為維護防禦權,聲請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包含法院與檢察官所保有或持有之卷宗與證據,諸如:法院開庭、偵查中之訊問或是錄影或是錄音內容之證物影本與光碟及卷證所有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檢閱卷宗部分: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檢閱卷宗及證物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非辯護人,自無從准許檢閱並抄錄卷宗。
㈡聲請交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卷宗及證物影本部分:
本件聲請人施秋靜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現由本院繫屬中,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故其聲請交付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聲請人109年10月23日聲請狀所載意旨),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㈢被告請求交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開庭光碟部分:
有關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83號、109年度聲字第1862號、10
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裁定准予轉拷交付予被告之辯護人,而被告就同一開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不斷重複聲請本院交付,經本院認屬重複之請求,而無必要,以109年度聲字第1989號、109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再次聲請交付相關開庭錄音或錄影光碟,因未敘明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錄音或錄影光碟內容含告訴人於庭期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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