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殷作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殷作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謂:被告因失業且本身法律常識不足,又罹有慢性病需長期服藥,無法太勞累,因而犯下此次錯誤,深感後悔。被告雖遭打斷手,然因自己犯錯所致,不能怪誰,願以自身之水電專長從事公益或勞務,爰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先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8時許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至高雄市○○區○○路○○○巷旁建築工地,剪斷告訴人 楊政憲 所有之2mm銅製電線10餘公尺而竊取後逃逸。復於同年11月28日18時許,攜帶同支老虎鉗,至上開工地,再以同一手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2mm銅製電線18公尺得手等犯行,認已罪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銅製電線,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2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線2mm銅製電線18公尺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斯時因手傷無法工作、靠家中接濟過活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罰,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標準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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