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宥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宥鑫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宥鑫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宥鑫因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之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戴宥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過失傷害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2月10日│107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撤│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緩偵字第87號│字第20680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4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8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413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13日│109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447號│字第155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