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廷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2次從後面抓我的右手腕,類似要反折我,我都把他甩
開,我甩掉後身體有點往前,被告沒拉我的左手臂,我是右前臂挫傷等語,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0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抓住告訴人手臂,但忘記是哪1隻手臂等語(見偵卷第50頁),堪認當日2人確有發生肢體拉扯、衝突,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即109年6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後,隨即報警請警方到現場處理機車遭被告鎖住事宜、至 天晟 醫院就醫並經診斷有右前臂挫傷,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告,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33頁),核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亦與被告抓住告訴人手部之行為大致相符,且本件案發時間與告訴人往赴上開醫院就診之時間又屬密接,告訴人於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顯無造作之虞,自堪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被告空言認告訴人並無受傷,僅屬主觀臆測,自難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係因對方一直在盧些五四三、還罵
我幹,一氣之下推告訴人並且拉了他的(左)手臂一下,之後拿鍊子將兩臺普機鍊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審酌被告於行為前既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被告非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衡諸常情,在發生爭執後又進而發生如本案之拉扯手部等肢體衝突,很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此為一般人皆能有所認識,堪認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廷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廷法因管理停車而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傷害對方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兩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90號被告盧廷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法因車輛停放問題與 陳裕仁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忠孝黃昏市場,徒手抓住陳裕仁右前臂,致陳裕仁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裕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廷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伸手過來,伊就用手一撥,告訴人因此沒站好而快要跌倒,伊就出手拉告訴人手臂,伊忘記是拉哪一隻手臂,但伊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裕仁證述綦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又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亦可佐證被告之傷害犯行,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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