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67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第25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哲於民國92年2月1日戒治處分執畢後,於92年至109年間,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且間隔不逾3年,是抗告人本件所為應受有期徒刑之判刑諭知,而非令入勒戒處所觀察之。再者,抗告人於89年間曾受戒治之處分,該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抗告人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受戒治處分,並於前述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兩案再犯時間顯未逾3年,足認戒治之效果成效不彰,抗告人對刑罰感受力薄弱,應以刑罰約束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對抗告人諭知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7
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3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裁定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於92年至109年間,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且於89年受戒治處分執畢後,91年間又再受戒治處分,已不符3年後再犯之規定,益見原實施之強制戒治成效不彰為由,主張本案應依法起訴,並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在案。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92年2月1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抗告人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等情事而受影響,仍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