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零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判決,於提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零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前述判決所載擔保金三百萬零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在案。今因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保險理賠金完畢,受擔保利益人並同意返還前述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前開聲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