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三萬四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一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簽訂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0號保全程序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一號保全程序卷查明屬實,尚無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