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交通管理事件動輒以罰款課責,且不得分期攤繳;又請求本院併同監理站駕裁七二-ZC0000000案准予分期攤繳罰款;並援引「刑期無刑」思維「緩刑」之旨,盼正視經濟弱勢銀髮族聲請人之窘境,裁處其他方式等語。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為註銷前車牌號碼00–二一八二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上開牌照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逾檢而註銷;而異議人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五分許,使用上開註銷之牌照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百二十公里處,為警取締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信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罰鍰,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於上開罰鍰處分是否准由受處分人以分期方式攤繳,係屬就該處分之執行問題,尚難據為異議之理由,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不准其分期攤繳,而提起異議,並請求併同監理站駕裁七二-ZC0000000案准予分期攤繳罰款云云,尚屬無據,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