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0二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0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面額各新台幣十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號碼:CDB-0000000B-01409至CDB-0000000B-01410)為債務人供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0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0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卷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